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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学习体会

发布时间:2008/6/17 作者:admin 浏览:1676 分享至: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学习体会

 

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办法”作了定义。

 此定义可以当然地延伸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办法”中的定义,“高新技术企业”特点如下:
    一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是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二是该知识产权是企业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
对于形成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不强调是企业自身持续进行研究开发形成的,对照“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通过“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也在认定范围之内。
    三是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实想包括也不成,《企业所得税税法》的区域效力也不及这些地区)。
    四是企业必须为居民企业;
    五是注册时间必须一年以上;
    六是企业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的方向与内容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规定。

 

二、认定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是突出企业主体,个人理解应当是“以企为本”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

    二是鼓励技术创新,这一原则没什么可说的,没有技术创新当然也就没有“高新技术企业”。
    三是实施动态管理,个人理解应当是指不是“一认定终生”。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实施动态管理:首先是从被认定的企业来看:一是已被认定的企业发生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甚至主要股东等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时,二是已认定企业发生不能满足“办法”第十条相关条件时,三是已认定企业发生“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应取消认定情况时。四是认定有效期满时。其次是从主管机关来看一是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比如《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作出了调整,二是非被认定企业原因导致但必须调整认定结果的情况发生时,比如参与认定的机构或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等。
    四是坚持公平公正,个人以为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应当还要加一个公开,否则公平与公正可能也会落空。

    其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确认行为,相对于组织认定的主管行政机关来说,申请认定的企业与其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要遵循公平的问题,公平应当是指组织认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公平的对待所有申请认定的企业,反之,从企业角度来说,每一个企业也都有权要求得到公平的认定机会。

    其二,关于公正的问题,在操作上,公正更多的是对组织认定的主管行政机关来说有意义,应当是组织认定的行政机关平等地对待认定行为中涉及的相关利益方,不受可能的偏见等不平等因素的影响。比如条件相似的企业,因企业所处地域、申请认定的时间等方面的不同而直接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同。所以公正应当是申请认定的企业所企盼获得的一种待遇,但是能否获得企业是不能完全左右的。
    从以上两点也可以看出,虽然公平、公正的实际意义略有偏差,但内涵是基本一至的。
    如果没有公开,从企业角度来说,即使受到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也可能处在不知情的状态,或者由于“知情”程度不够,从而也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办法”或将要出台的“指引”至少要明确公开的程度,使企业知道自己哪些信息是法定可以被动获得的,哪些是可以主动获得的,还有哪些是无法获得的。
    “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公示”与“公开”是有较大差别的,公示仅就认定结果作了公开,而公开的范围显然不仅要求的是结果,更多的是过程、资料、依据方面的“公开”要求。

 

三、认定的具体经办机构
    “办法”规定为三家联合(也没说这三家谁大谁小,不过,好在不需要企业三家挨个跑。)省级“认定机构”具体负责操办,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设了“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从五至九条,大概可以读出以下信息:
    一是国家级的“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不直接从事认定工作,哪怕申请认定的企业是“国家级”,也应当遵从“属地管理”,向省级“认定机构”申请。
    二是认定过程中的争议不适用“行政复议”或 “行政诉讼”,小的直接与“认定机构”沟通,大的向“领导小组”申请裁决。
    三是认定与复审均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与核实举报亦为省级“认定机构”;
    四是复核程序的启动为主管税务机关提起,复核期间暂停享受减免税优惠,复核的具体经办仍为省级“认定机构”。
    五是认定专家的选择权在省级“认定机构”,只需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即可。但没有明确专家的选择办法。这一点其实比较重要,是认定过程公开的重点之一。

 

四、认定的条件及程序
“办法”列举了六个条件,首要的一条便是对自己的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强调了是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一票否决”作用。对照条件,新旧政策变化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缩小。新办法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领域主要有八个方面,即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原办法还包括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海洋工程技术,核应用技术,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等。原办法同时规定,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二、对劳动密集型企业科技人员的比例限制取消。新办法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这一点与原办法基本相同,但原办法还要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第三,对研发费用支出要求更加细致。新办法规定,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原办法只规定,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第四、取消新办高新技术投入限制性要求。新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而原办法还要求“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第五、不再对企业负责人提出要求。原办法要求“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新办法则要求,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以上五条为引自税务报的分析,也算是官方论点,个人赞同)

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为“四步走”:
    第一步是要关注一个十分重要的网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到这网站进行自我评价。
    第二步是提交六类申请材料,其中五、六两类为需中介机构鉴证后提供,从目前的情况看,很有可能被税务机关界定为涉税鉴证业务,从而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排除,因为“办法”中的用词是“鉴证”,而非审计。如果是这样,申请企业可能要面对被重复审计和支出增加的状况。
    第三步是合规性审查,具体工作主要由专家库里的专家来做。
    第四步是认定、公示与备案。被认定通过将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这“四步走”前两步工作主要由申请企业做,后两步则主要由“认定机构”做。
    对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条文,发现一个特别有别于税务系统单独行文的现象,就是少了 “XX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的兜底性条款,提高了认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五、关于罚则及救济性条款
    作为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配套的一系列“办法”中的一个,“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是出台比较及时的一个,其中的救济性条款的缺失值得关注。即企业申请认定的请求不被批准时,企业不服这样的认定结果,有无陈述及申辩的渠道。
    虽然从行政执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即使有这样的条款存在,也不一定能对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起到多大的实质性帮助,但是,从法规的建立这个层次来看,有无这样的条款一方面说明了法规公平性的程度、另一方面增加了对法规执行部门和人员的监督、及权力的限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是可以直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的,这是一种法定优惠,是获得了认定就可以享受。所以获得认定是可以给申请认定的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反过来理解,对“认定机构”及参与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来说,就是一种近乎可以“货币计量”的权力,如果从法规建立的源头就没有留下监督的渠道,无疑会增加“认定”工作中“寻租”机会和渠道,同时也降低了“寻租”的风险。
    在罚则中也有同样的感觉,“办法”的罚则规定了对申请认定的企业的责任,最高的处罚可以取消资格。但对参与认定的机构和人员却没有明确的责任描述。用词比较含糊,比如参与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有的是“义务”,这“义务”仅限于“诚信、合规、保密”,即使假定这些义务是可以考量是否履行的,“办法”也并没有明确不履行这些义务应承担的具体的责任,更何况“诚信、合规、保密”这些词语基本是无法判断是否被履行的。
    关于“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的理解,“办法”中没有明确工作的相关要求和纪律,也没有明确可供参考的法规。实际也是个“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规定,没办法落实执行。倒是希望在随后的指引中能明确一下类似规定。